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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公司治理可以从制度层面考虑
发布时间:2017-07-26 11:04:45  信息来源:企业培训网
一是适当限制大股东权利。在制度设计时,可根据所处行业的不同地位控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比例的最高限,超出限制的逐步退出。同时,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限制大股东的投票权。此外,将国有大股东的部分或全部股份转化为优先股,保证适当的收益,但不参与投票也不参与管理。
 
二是放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他指出,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法人人格否认”作了规定。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糙,造成了实践中对如何准确适用本条规定存在许多困扰,如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究竟应如何认定,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属于“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责任主体上,除了控股股东外,是否还应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如何在诉讼中,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是重视改进董事会的决议机制。目前,我国董事会的决议机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一个主要问题就是个人意志代替董事会的集体决策。董事会的决策方案往往是由一个人或少数人事先决定,然后走法律程序,其它董事难以发挥作用。这样,当董事会决议出现问题时,难以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因此,就应当在立法上进行区分设计。即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由董事会通过会议的方式决定,但是,对于特定情形下的紧急事项,为防止公司利益损失,可以由董事长先行执行,但随后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同时,应当规定董事会的专有权限,即下列权利只能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而不能授权给一人或几人行使:如,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大额借款、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及解任、分公司和其他重要组织的设置与变更、关联交易等。
 
四是提升独立董事的制约作用。上市公司诚信建设需要独立董事发挥重要的监督或制约作用,而该作用的发挥,需要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予以保障,这样才能使董事会摆脱绝对听命于控股股东的现实。但我国现行的独立董事提名机制显然不利于该目的的实现。因此,要建立新的独立董事提名机制。
 
五是落实董事、经理的责任追究机制。应当在制度设计上明确三点:一是无论国有公司或私人公司,都应一体对待,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同样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切实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当董事、经理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董事会又不代表公司诉讼时,监事会负有代表公司诉讼的义务,若监事会怠于行使造成公司利益损失,也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降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门槛,同时,设置合理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和激励机制,发挥中小股东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的监督作用。
 
六是建立投资者争议解决的评议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证券市场独立的投资者争议评议委员会,也可以建立金融消费者争议评议委员会,将投资者争议解决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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