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
改革开放四十年的最大成就之一就是建立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通过市场经济的“替代原则”体现“价格与价值”匹配,满足“供求关系”平衡,从而使社会财富不断丰富多彩。同时,只有市场经济才能开放,与世界经济接轨,使中国经济更上一层楼。作为市场竞争成员之一的国有企业也能更迅速地体现国家意志。
市场经济一定是法冶经济,即:由政府提供服务,由法律规范市场。因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我们将“依法治国”列为国策,并不断地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
法治经济下判断经济关系或行为是否被肯定的最终底线是法律。即便是政府,在行使市场服务(或者管理)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法律。否则,亦会受到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
当今中国行进在改革的道路上日新月异。但建设工程的经济发展中,一些问题其实并非改革的问题,而仅属于改正。因为其不涉及经济发展的本质,而属于管理层面的问题,例如:行政上的不作为或乱作为。换而言之,需要做到的是,纠正乱作为,落实应作为。
而鉴于法律的滞后性,政府往往通过出台政府文件以达到及时解决问题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种操作仍应当注意,文件不能直接改变(或否定)法律。同时在慎重出台文件的前提下,应及时将其转化为法律,切忌以文件直接代替法律。
二、监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律筑法确立的
当代中国建筑法体系是以狭义法律的《建筑法》为基本法,辅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部门规章、法律渊源构成的完整体系。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具体案例的审判起到的作为往往类似于法律的作用,因此,通常也其列为当今中国建筑法体系中的一部分。
监理人在《建筑法》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在《建筑法》的八章规定中单独以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对其予以规范。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必须单位有资质,个人有资格,方可成为监理人。不仅如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对监理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正面肯定。
《建筑法》对监理人的主体定位是代理人,即其代表发包人进行行为。换而言之,监理人的对外行为是可以被第三方信任的。其次,发料员赋予监理人的职责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方面的监督,更主要的是款项支出的监督了。法律要求监理人代表发包人对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管理。
从中不难看出,法律要求监理人懂技术、懂经济、懂法律、懂管理。这一点上与当今中国现代化工程项目管理的“奠基人”——丁士昭教授提出的“工程管理人员需要的四个专业知识平台”不谋而合。
监理人应在工程咨询承担应有作用
现阶段实施工程咨询业的“EPC”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包括发包人在内,对这一模式还认识不深,其仍需一段逐渐被认知和接受的过程。
2、具体操作这一模式的专业人员未必完全具备“四个平台”(即建筑、经济、管理、法律”)的知识。即便具备,也可能仅是简单的“叠加”,而非本质的“融合”。需要一段过程以做到从法律角度体现建筑专业问题,从而能将保证发包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措施切实地贯彻到具体管理上。
3、现阶段的行政规定尚未配套等问题也可能导致出现行政管理上的障碍。
鉴于法律对监理人的定位以及赋予职责,监理人应当也必须不辜负这一重任。这可能也是丁士昭教授进入(或倡导)监理制度的初心吧?在建筑法未修改之前,如何将全过程咨询的概念引入实践之中,可能是大家应思考的问题。
培训课程:中国工程咨询与勘察设计院院长实战班
联系人:李老师 1391124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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